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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全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全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洪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东方借字2013年0701-6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18‰,同时对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已于签合同当天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义务。该借款由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东方保字2013年0701-62”号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15000元;3、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2014年8月14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5000元。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东方借字2013年0701-62”号借款合同,载明:“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4.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18‰,7.1甲方的权利、义务7.1.7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7.2乙方的权利、义务7.2.2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8.5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十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义务。该借款由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和原告签订了“东方保字2013年0701-62”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给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要求,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五十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之和,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1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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