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兴周,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三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红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建立。 被告尹建立,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州一建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交建公司)、郑州市三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虎公司)、刘红军、尹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州一建公司撤回了对被告郑州三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孟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周、成东升,被告河南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江楠,被告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尹建立,被告尹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尹建立与被告郑州交建公司项目经理刘红军来到原告处,让原告给其沁阳市南外环工地供应砼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尹建立担保如果交建公司不能及时给付货款由其支付。原告按共同约定供货完毕后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郑州交建公司一直拖延不给。2011年12月5日,原告同第一被告及为其施工的郑州三虎公司三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商砼款389039元由第一被告从支付给郑州三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数次催要,但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砼款389039元及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尹建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州交建公司和刘红军立即支付原告砼款389039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河南交建公司辩称,1、原告将交建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的商品砼款是被告三虎公司欠的,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2、交建公司并没有违反会议纪要的规定,该会议纪要约定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有条件的,该条件是在三虎公司未付范围之内付款,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三虎公司付清了该工程款,因此交建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刘红军辩称,其在该案中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双方公司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因此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尹建立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并不参与双方的交易,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交建公司和刘红军支付商砼款38903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尹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交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之间订立了商砼购销合同,双方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2、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结算后的价款为389039元,被告交建公司签字同意该款由该公司支付的事实;3、2012年10月24日崔南方等调查尹建立笔录一份,证明刘红军为被告交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存在商砼购销关系,尹建立同意为该购销合同产生的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交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商砼购销合同对交建公司是无效的,没有交建公司的章,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该行为纯属是刘红军的个人行为,是无权代理,即便刘红军代表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但该公司的付款义务也是由三虎公司承担的;2、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纪要证明了商砼款应该由三虎公司承担,会议纪要显示三虎公司愿意承担该笔购销合同的价款;3、调查笔录由于没有原件,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实,拒绝进行质证。 被告刘红军、尹建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该公司与三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将沁阳市南外环路箱涵工程交给三虎公司承包,双方对工程的款项、工期、付款方式、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三虎公司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其承担,与交建公司无关;2、商砼供货合同一份、2011年12月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应该由被告三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11年12月5日以后该公司只需在给付第二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货款;3、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沁阳市南外环箱涵施工进度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其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2011年12月之后,第二被告郑州三虎公司没有再对交建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公司在2011年12月之后没有再向第二被告支付过工程款。 原告在质证时称,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施工合同是在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是在该方供货完之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交建公司明确认可了由该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便是被告交建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清了三虎公司工程款,也构成了对会议纪要的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刘红军和尹建立对被告河南交建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孟州一建公司与被告河南交建公司沁阳项目经理部经理刘红军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沁阳南外环涝河箱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双方同时约定了供货价格、验收办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共同约定供货完毕后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河南交建公司一直拖延不给。2011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交建公司沁阳项目经理部与郑州三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沁阳市南外环路道路工程K0+245箱涵工程发包给郑州三虎公司承建。2011年12月5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河南交建公司及为其施工的郑州三虎公司三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交建公司所欠原告的商砼款389039元由郑州三虎公司给付,同时又约定由被告河南交建公司代郑州三虎公司给付该款项。协议达成后,原告数次催要,但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此后,郑州三虎公司在施工中因故停工,未与被告河南交建公司结算便结束施工离开沁阳市南外环道路工地。此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交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郑州交建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符合约定的商砼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389039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原告砼款389039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砼供应结束及28天强度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原告与被告河南交建公司和郑州三虎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对原告所供商品砼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利息应从此后一个月后即2012年1月5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军与被告河南交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要求被告尹建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交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和不欠原告货款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90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