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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与梁国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庭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国凯,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庭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国凯,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德众投资公司)诉被告梁国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德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德众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梁国凯于2012年4月28日以购碱为由,借李力现金2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7天,由该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30万元,剩余70万元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代被告归还了70万元。该公司原名称为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经孟州市工商局批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又变更为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梁国凯给付7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梁国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梁国凯向李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梁国凯向李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担保借款保证书,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利息为日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3、李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代被告偿还了70万元的借款。被告梁国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国凯于2012年4月28日以购碱为由,借李力现金200万元,利息为每日0.5‰(即每月15‰),借款期限7天,由孟州德众投资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中约定按借款利率执行,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30万元,剩余70万元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代被告偿还了70万元。另查明,孟州德众投资公司原名称为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经孟州市工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又变更为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李力与被告梁国凯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未全部清偿借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即清偿了剩余本金70万元,因此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梁国凯给付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按每月7.5‰加收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国凯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7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2年5月6日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梁国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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