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长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刘红双,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太平。 被告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和太平,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郭桂芬,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太平、郭桂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太平、郭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伯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止2014年3月5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28605002013041202001号《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按约定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502137.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1502137.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5‰计算)、违约金(按1502137.5元的10%计算,数额为150213.75元);2、被告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太平、郭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太平、郭桂芬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04月1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借款150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9.5‰。2、同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未清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3、2013年04月01日《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借款人提供担保。4、同日《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违约后,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5、同日《共同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太平、郭桂芬共同向原告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和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6、2014年04月03日孟州农商行城伯支行给原告出具的《进帐单》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转帐支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人代偿本息1502137.5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伯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止2014年3月5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28605002013041202001号《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按约定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502137.5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伯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伯支行履行其贷款及利息共计1502137.5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其代偿的1502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共同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和太平、郭桂芬应当向原告履行共同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太平、郭桂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的诉讼请求以及违约金150213.75元(按1502137.5元的10%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对代偿金额的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关于月利率9.5‰的要求不予支持,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在原告代偿后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期限的约定,故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02137.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太平、郭桂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0元,减半收取为9160元,由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孟州市广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太平、郭桂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