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1号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小雪,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小雪,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属的、由武自立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公里加72米处时,与郭敬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后王瑞闯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又与武自立所驾货车左后角刮碰,前推该车又与郭敬车二次相撞,致武自立及乘车人刘春红、武孟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郭敬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武自立承担主要责任,王瑞闯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武自立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武自立等人死亡的赔偿纠纷已经当地法院处理。原告公司的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损经公估鉴定,主车损失155204元,挂车损失9345元,公估费9430元,事故施救费36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185579元。由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公估费、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85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辩称,1、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数额,车损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应按报废处理,车损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合同约定原告主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143245.3元,应按此数额来计算主车的赔偿数额,车损应扣除残值或将残值返还被告;2、本事故是三车相撞应扣除另外两辆车四份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数额8000元;3、被告对车损、施救费等费用的赔偿应按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施救的费用,拖车费、停车费不是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见被告质证意见。 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还是评估价值来计算原告主车的损失数额;2、被告赔偿数额中是否应扣除事故中另外两辆车的四份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数额8000元;3、被告是否应依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施救费中是否应扣除对货物施救的费用,拖车费、停车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比例;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估报告及车辆损失照片、公估服务费发票一份、吊装托运费发票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原告支付评估费、车辆托运费和停车费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事故当地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的事实;5、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6、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以及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 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公估报告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做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主车的车损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新车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位255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43245.5元(25500元-260500元×1.1%×39(车辆使用的月份)】,对挂车的评估报告合法性、鉴定结论有异议,该报告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评估的车损过高;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时产生的,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施救费中应包含拖车费,应扣除对货物施救的费用,吊装托运费不是施救费,是对货物的吊装托运,不是对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判决书查明本次事故另外两辆车均各有两份交强险,车损先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该按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郭敬承担15%、王瑞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车损责任比例应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50%计算。对证据4的异议为,该勘查记录未加盖公章,没法确定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公估报告系办案机关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委托具有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公估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事故车辆所做的损失评估,该公估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并非原告单方委托所做,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及相关的公估服务费发票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支付的吊装托运费是对其运输货物转移而产生的费用,停车费亦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费用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确是在事故发生后为对车辆施救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并未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已通过吊装托运费支付),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未加盖勘查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原告的盖章,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应按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赔偿损失,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6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27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车属于报废车辆,按该条计算,原告实际车辆价值为143245.5元(25500元-260500元×1.1%×39(车辆使用的月份)】,原告应把残值返还被告或扣除残值,27条约定:施救费按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应按照车辆公估损失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应按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武自立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公里加72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的郭敬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随后王瑞闯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刚刚发生事故后停在慢车道上的武自立所驾货车左后角刮碰,前推该车又与郭敬车二次相撞,造成武自立及乘车人刘善红、武孟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敬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武自立承担主要责任,王瑞闯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武自立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武自立等人死亡的赔偿纠纷已经事故当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解决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其主车车损价值为155204元,挂车损失为934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9430元。为出理事故,原告另支付吊装托运费5000元及停车费3000元和高速急救费3600元(该费用已由法院判决给付原告)。原告发生事故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60500元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重型半挂货车和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重型半挂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损,其中主车车损155204元,挂车车损9345元,原告并为此支付公估费943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辆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各自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总计8000元的交强险,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四份交强险中8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起诉),应为165889元(155204元+9345元+9430元-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143245.3元,应按此数额来计算主车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外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辩解称,对车损、施救费等费用的赔偿应按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此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显然缩小了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了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依法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权利,同时加重了被保险人向有责第三方要求赔偿的责任,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所做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600元,因该款此前已经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装托运费及停车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5889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承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