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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红星、杨蕊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1号 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红星,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杨蕊蕊,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1号
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红星,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杨蕊蕊,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红星、杨蕊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武红星、被告杨蕊蕊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武红星因经营车辆运输在原告处借款2785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杨蕊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武红星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红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437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按本金241437元,月息一分计算为12796.1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本金55437元,月息一分计算为1108.74元,加起来为13904.9元。从2013年1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543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蕊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红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确实存在,该也还过款,剩余这55437元,该要求原告减少。因为该买的车和担保人范永军合伙买的。
被告杨蕊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杨蕊蕊担保也是事实。但还款是被告武红星把车买了还的款,至于还款的数额该不知道。另原告要求利息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红星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杨蕊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借款期限、数额及利率情况;2、借据2张,证明武红星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武红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蕊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称超过还款期限后的利率约定太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蕊蕊称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约定过高,该证据1中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逾期每日按总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第六条第一项不予认定,对该合同其他条款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武红星因经营车辆运输在原告处借款2785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息一分,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按总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范永军及其妻子杨蕊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武红星和被告杨蕊蕊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人范永军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武红星于2013年10月1日前累计还了本金37063元,于2013年10月1日还了186000元的本金,剩余55437元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武红星借原告278500元,归还223063元,仍欠5543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红星给付欠款55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按本金241437元,月息一分计算为12796.1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本金55437元,月息一分计算为1108.74元,利息合计为139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得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按总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543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故杨蕊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红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54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按本金241437元,月息一分计算为12796.1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本金55437元,月息一分计算为1108.74元,加起来为13904.9元。从2013年1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543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蕊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武红星、杨蕊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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