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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玲与刘合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张月玲,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合武,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月玲诉被告刘合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张月玲,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合武,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月玲诉被告刘合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双耳钝锉伤,被告按照城伯派出所的调解书给原告看病,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到7月份被告不再给原告看病,经村委调解被告也同意再给付原告医疗费,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13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合武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为原告看病并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此后被告拒绝再给原告看病;2、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数额;4、公安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为原告看病的情况;5、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系双耳钝挫伤,于2011年6月8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刘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下午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报警,经城伯派出所处警调解,双方签订《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下午19时许,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因纠纷发生口角,后甲方(被告)将乙方(原告)推倒在地造成乙方(原告)坐在地上;协议内容:1、甲方(被告)将给乙方(原告)看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2、协议履行后,乙方(原告)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被告)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看病,医疗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8日,孟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结果为双耳钝锉伤,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1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同原告一起去医院看病,检查后医生开药后让原告回家疗养,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拒绝再为原告治疗。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174元、交通费3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是治疗什么病的费用。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174元、交通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365天×(6+30)天=1576元。以上各项共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2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合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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