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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虎与王利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张小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玲,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利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杨永丽,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虎诉被告王利民健康权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张小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玲,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利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杨永丽,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虎诉被告王利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玲、被告王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杨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虎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在孟州市顺涧水库带领学生进行水上训练,被被告王利民的两条烈性犬咬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22.97元。
被告王利民辩称,对原告被犬咬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已合理赔偿了原告3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7022.97元,该认为系原告过分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石化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误工及治疗花费情况。2、原告张小虎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用。3、郭玲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护理费用。4、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50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原告是自愿住院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几张医疗票据没有医生处方,是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对二人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收入都没减少,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也过高。交通费按原告所讲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是原告的交通费,也没有必要支付那么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张小虎带领焦作市业余水上运动学校学生在孟州市顺涧水库进行训练,被告王利民饲养的两条犬将原告咬伤。当天原告注射了一针疫苗,第二天下午到洛阳市石化医院注射了免疫球蛋白,夜里发烧,第三天早上住进洛阳石化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天,其妻郭玲在医院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称,原告被咬伤后支付了300元的疫苗款,2800元的免疫球蛋白款及500元现金,而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一针疫苗款40元,免疫球蛋白款2780元,500元现金是赔偿原告被犬咬烂的衣服款,另外还给了原告两条烟,原告向本院起诉,已将被告已经赔偿的损失扣除,只起诉被告尚未赔偿的损失。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外,原告另支付医疗费1072.97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系焦作市业余水上运动学校职工,2013年4月实发工资2634元,6月2664元,8月2664元,郭玲系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4月实发工资1325元,5月1256元,6月1275元,9月1540元。按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原告张小虎平均日工资122元,郭玲平均日工资6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民疏于对自己饲养犬的管理,导致其犬将原告咬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虽然被告已做部分赔偿,但并不足额,不足部分应予补齐。其辩称不足部分系原告过分医疗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虎虽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但实际上2013年8月份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其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计算到7月底共计21天为宜。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小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2.97元、误工费122元×21天计2562元、护理费62元×7天计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计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71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利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损失471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利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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