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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秀与李继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张同秀,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继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张同秀,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继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同秀诉被告李继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政新、被告李继东、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秀诉称,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李继东驾驶轿车在孟州市韩愈大街东段将原告撞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股骨髁间裂纹骨折;5、腰3-4椎间盘突出;6、腰4-5椎间盘变性突出;7、腰5-骶1椎间盘突出;8、腰4椎体骨折。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20日转入焦煤中央医院进行手术和治疗,后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因身体伤情无法稳定于2013年1月9日住进了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3年1月22日出院,现仍养伤在床,不能移动,由儿子乔世龙和女儿乔文军看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88.7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297.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变更为20042元,以上共计102678.12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继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该车辆有保险,该垫付给原告5046元的医疗费用,应由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理赔后退还。
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出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右腿受伤,但从三次住院病历上看原告受伤时腰椎肩盘突出和高血压、心脑血管病,特别是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要求做因果鉴定和用药是否合理鉴定;2、原告要求的合项费用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继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李继东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第一次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入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485.09元,住院13天,陪护2人;4、焦作市焦煤医院入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焦煤医院住院的情况,支付医疗费42193元,住院48天,陪护2人;5、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各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票据一张,证实花费医疗费2710.63元;6、焦作正孚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检查单三张,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是700元;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孟州市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年61周岁,月工资1500元;8、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乔文君、乔世龙系原告的子女,乔文君的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证明,证明乔文君系个体工商户;乔世龙的工资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9、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李继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腰椎肩盘突出钙化,高血压,冠心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院无关,不应赔偿,第二次住院病历神经损伤书写不符合常情,该公司怀疑是添加的,要求调取病历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构不上伤残,而且与本案无关系;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另外原告已经61岁了不应该有误工费;对证据8有异议,该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对证据9有异议,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李继东、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4、5、6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又撤回鉴定,因此应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孟州市武校的证明,可以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校打零工,故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公安机关及村委的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仅有个体工商户证明和工资单不能证实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数应按医院病历记载1人计算,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有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李继东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孟州市韩愈大街东段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21107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股骨髁间裂纹骨折;5、腰3-4椎间盘突出;6、腰4-5椎间盘变性突出;7、腰5-骶1椎间盘突出;8、腰4椎体骨折。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20日转入焦煤中央医院进行手术和治疗,后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因身体伤情无法稳定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三次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50388元,院内陪护1人。被告李继东垫付医疗费5046元。原告张同秀的伤情经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0元。被告李继东驾驶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继东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李继东负全部责任,由其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388元;2、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3、护理费11925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14297.4元(7524.94元/年×19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75天×20元/天);7、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00(700元+检查300元),以上合计为91360.4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6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26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李继东垫付的50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826元、鉴定费1000元,下余垫付款22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支付。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同秀医疗费50418元(10000元+42638元-2220元);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140.4元;
二、驳回原告张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继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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