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吴长记,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志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冯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记诉被告崔志光、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记诉称:2012年5月25日,该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崔志光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无责任。2012年7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需继续治疗,当时仅要求了医疗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以(2012)孟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了医疗费56604.3元。本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264.19元。 被告崔志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辨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被告崔志光车辆投保情况;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以及32张医疗费票据,计7910.71元,证明第一次住院2人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3、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355元;4、孟州市西虢镇汇锋新型建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3—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石红霞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上班,平均工资分别为3366.67元/月和82.2元/天,原告请求按3000元/月计算,即100元/天;5、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相关情况;6、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524天;7、南召县城郊乡大庄村委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裴成兰1933年出生,共有两个子女;8、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共有两个子女,长女吴海凤,2006年出生,次女吴海莲,2010年出生。9、孟州市店上李斌修理行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修理共花费950元。 被告崔志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工资超出3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证据9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已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建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应提交发票但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崔志光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需继续治疗,当时仅要求了医疗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以(2012)孟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6604.3元,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面神经挫伤;3、右侧颧弓骨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1人为原告妻子石红霞,在孟州市西虢镇汇锋新型建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80元,原告也在该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12.22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医嘱:1、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原告因经济困难并未进一步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6月11日,原告为取出内部固定物住院7天,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7910.71元。2013年10月31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共524天。原告母亲裴成兰1933年出生,共有两子(长子吴长宝,次子吴长记),原告吴长记长女吴海凤,2006年出生,次女吴海莲,2010年出生。另查明,被告崔志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志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崔志光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24天,但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第一次住院后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进行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也确因未继续治疗发生误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300天为宜。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9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护理人工资证明,因此其护理费应为7400元(57天×80元+50天×56.8元),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7524.94元×20年×0.24),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共需抚养年数为26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00.28元(5032.14元×26年×0.24÷2),交通费355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7195.7元。因被告崔志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吴长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1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平安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