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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现、韩丹丹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孟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吴振现,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丹丹,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孟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吴振现,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丹丹,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二虎,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赵小虫与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赵小虫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依法通知赵小虫的继承人吴振现、韩丹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现代理人刘延文,被告隆丰公司代理人刘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孟州市西虢镇西沃村农民赵小虫,2006年至2011年11月1日以前一直在隆丰皮草企业打工,2011年11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公司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头部颅脑受伤,住进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事故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但对方是个上了年纪的老人,当时腿也严重受伤,没有赔偿能力,(已向法院起诉)到现在也没拿一分钱,事故发生时,厂里拿出2.2万元作为治疗费,但钱已很快用完。以后多次找企业要钱看病和解决后续问题,均被厂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并说:原告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1、《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达到超龄的农村务工人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该法未将超过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外,故原告适应劳动法调整的对象。2、原告2006年-2011年出事前,一直在企业打工,与企业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接受企业监督和管理。而从中获得报酬,故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是在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下班回家的时间也算工作时间,是为公司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公司有责任对职工进行赔偿。4、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营组织及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营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务,适用《劳动法》”。5、被告隆丰公司,不按《社会保障法》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致使职工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为生活所迫,重新回到企业打工。在企业打工中受到伤害,企业又说超过法定年龄,没有依据赔偿,同样的职工,同样的劳务,为啥法定年龄内工伤有保障,而超过法定年龄的受伤就没有保障了吗?这完全是企业在钻法律的空子,剥夺公民的合法劳动权。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及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及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判定被告为职工因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给予工伤待遇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要求确认赵小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与赵小虫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2月11日已终止,因赵小虫已满50周岁,合同终止后公司再未与赵小虫签订劳动合同,赵小虫仅是公司的一名后勤杂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原告被继承人赵小虫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隆丰公司综合车间工人赵小虫于2011年11月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下班。2、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工伤申请表。4、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吴某某证言为:该也在隆丰公司上过班,赵小虫大约是1996年去隆丰公司上班,开始是在鞣制车间工作,上班有五、六年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赵小虫与隆丰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高某某证言为:该和赵小虫是一个生产队的,2006年与赵小虫一起到隆丰公司上班,开始是在鞣制车间工作,赵小虫2011年11月1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小虫与隆丰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付某某、李某某。6、赵小虫在隆丰公司上班时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及隆丰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中行代发2010年元月至2011年12月工人工资清单,清单上有赵小虫,且赵小虫的工资数额与赵小虫工资卡上的交易记录一致。7、赵小虫2012年9月25日到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诉书。8、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9、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赵小虫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上公章系伪造,申请表只是同意原告作工伤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申请表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4中二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赵小虫在出事故前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无法证实赵小虫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小虫也已年满50周岁,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也已超出举证期限,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赵小虫系同一生产队,证言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效力低下,证人的回答许多都是含糊不清,自己听说,不能作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5调查程序及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本质也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6,赵小虫工资卡交易记录不能证实系被告给其打的钱,交易记录上的印章是银行业务章,对外不能产生效力,工资清单不显示年份,仅显示月份,不能证实赵小虫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实是被告给赵小虫发的工资;证据7、8、9,被告方之前多次提出原告未经过仲裁,应先到劳动部门仲裁,该三份证据原告之前没有提交过,被告之前也未见到过,故无法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胡常胜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证据3上被告单位的章系原告伪造,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吴某某证言中“赵小虫大约是1996年去隆丰公司上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内容及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1、5的证人虽未出庭,但其出据的证明及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与证据4中本院采信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据6中的工人工资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清单上记载赵小虫的工资数额、时间与赵小虫工资卡交易记录中的工资数额、时间相一致,足以证实赵小虫工资卡上存入的款项确系被告公司给付赵小虫的工资,被告对证据1、5、6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5、6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8、9,赵小虫到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和工伤认定,未获支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本院在2012年11月12日庭审时已告知被告,赵小虫起诉时已提交证据7、8、9,该三份证据具备证据属性,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的被继承人赵小虫2006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1月1日18时许,赵小虫在被告公司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59km+564.2m处时与由西向东姚居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小虫、姚居官受伤,赵小虫伤后言语不清、智力低下、表情呆痴,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赵小虫自2006年11月至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这期间被告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中行每月给赵小虫的工资卡上工资。赵小虫受伤后医院与被告单位联系,被告基于赵小虫与公司的劳务关系,以借款名义支付赵小虫治疗费22000元。原告2011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原告的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赵小虫于2012年2月16日向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赵小虫补正工伤认定材料,赵小虫于2012年9月25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小虫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赵小虫诉至本院。被告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赵小虫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首先仲裁,要求将案件移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另查明,赵小虫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到劳动行政部门给赵小虫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赵小虫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被继承人赵小虫自2006年至2011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赵小虫虽然于2010年2月11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离开被告单位,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与赵小虫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公司与赵小虫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赵小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赵小虫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到劳动行政部门为赵小虫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赵小虫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仍应按劳动关系对待,被告称公司与赵小虫之间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小虫诉讼前已经过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小虫与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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