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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喜成与魏峰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小字第00005号 原告许喜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许喜成诉被告魏峰劳务纠纷一案,原告许喜成于2014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小字第00005号

原告许喜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许喜成诉被告魏峰劳务纠纷一案,原告许喜成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喜成诉称,原告许喜成随被告魏峰在中站区和美小区干活,2014年7月3日经与魏峰结算,其欠原告许喜成劳动报酬1750元并出具结算单据一张。因被告魏峰拖延不付该款,现请求被告魏峰支付原告许喜成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峰在庭审中对原告许喜成陈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魏峰对原告陈诉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许喜成陈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峰欠许喜成劳动报酬1750元事实清楚,许喜成请求魏峰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喜成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许喜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魏峰负担。(暂由许喜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文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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