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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康机械公司”)诉崔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站民初字00301号 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小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为,男,1958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海林,男,1960年7月17日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站民初字00301号

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小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为,男,1958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海林,男,1960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康机械公司”)诉被告崔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崔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立康机械公司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皮带机一套,设备价值37万元,原告将该设备交付后,被告至今仍欠货款未付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故意拖延拒不给付,欠款至今。为此,原告为主张债权,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1382087元及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本息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海林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的买卖合同是与高平市海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贸易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和崔海林所签,崔海林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曾于2009年4月14日与原告就合同款额进行了对账,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就此款项向海龙贸易公司进行索要,已超法定诉讼时效;3、退一步讲,2005年9月28日,被告原先所经营的高平市雄鹰矿山机电设备销售处(后更名为海龙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37万元。后海龙贸易公司全部将货款3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05年11月22日给海龙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原告所诉的货款13820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知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皮带机买卖业务;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依据;3、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邮资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2006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扣除300米,按每米640元,共计192200元的计算依据;5、被告与山西兰花公司的购销合同、分项报价单、汇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兰花公司的报价为每米621元,印证对被告的报价公平合理。被告质证后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该合同的37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对账单,被告认可117580元,第二项双方没有确定的数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给庄里煤矿和掌石沟煤矿的皮带机有质量问题,被告不是付款主体,而是中间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给庄里煤矿和掌石沟煤矿的皮带机;对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邮资费发票,不知道专递内容及收件人是谁,被告也未签字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报价单、原告与山西兰花公司的购销合同、分项报价单、汇票和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河南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该合同已经在同一天履行;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发票上的企业名称;3、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因病住院,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原告和高平市掌石沟煤矿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中介人;5、收据8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18万元,非76万元;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2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付款依据;营业执照真实,但该执照否定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是在2005年9月28日,但海龙公司成立在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正确;出院证、住院证、原告与高平市掌石沟煤矿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收据显示的付款单位为高平市海龙公司,与被告个人业务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给付了货款,且付款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是偿还欠的货款,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对除第八条以外的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涉及的管辖问题,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对账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特快专递详情单在内件品名中注明为催款函、其与查询单、邮资费发票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报价单与购销合同、分项报价单、汇票和收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皮带机每米640元属合理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4张、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证、住院证、原告和高平市掌石沟煤矿的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收据8张,因上面注明的交款单位为海龙公司,且交款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对账单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8日,新立康机械公司与崔海林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立康机械公司为崔海林提供皮带机一套,设备价值37万元,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各自义务。之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往来,2009年4月14日,崔海林与新立康机械公司签订的对账单载明:“1、乙方(崔海林)欠甲方(新立康机械公司)没有疑问的货款为117580元;2、甲乙双方有疑问的遗留问题为:庄里的皮带机60.2万元;掌石沟的皮带机57万元,有300米中间部分没发,以后商量怎么算货款;之前掌石沟的109.86万元,乙方提出扣提成5万元;之前长治门市部的房租2万元。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尽快将没有疑问的117580元结清,有疑问的商量好后再结算……”。2011年11月16日,新立康机械公司向崔海林发出催款函,同年11月21日崔海林收到该函。另查明,300米皮带机的市场价格为每米640元。庭审中,新立康机械公司与崔海林关于对账单有疑问的部分协商不成,新立康机械公司认可崔海林已支付91.9093万元,并同意300米皮带机以每米640元的价格按19.22万元计算从崔海林的欠款中扣除,对提出5万元、房租2万元也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多次进行了买卖往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11.758万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对账单双方另行协商的部分中,原告主张的庄里的皮带机60.2万元,数额明确,被告无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掌石沟的皮带机57万元和109.86万元的部分双方争议内容明确,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分别将300米皮带机的价款19.22万元(按每米640元计算)以及被告提出的提成5万元、房租2万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9093万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6887万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从被告收到催款通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供给掌石沟煤矿和庄里煤矿的皮带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中间人,不是付款主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对账前进行了多次贸易往来,且对账单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688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9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80元,由被告崔海林负担21290元,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亮

审判员  赵 民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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