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赵学红,女,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发平,系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学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在被告的洗煤厂开皮带机(操作工),2011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补偿,但答复是让等待,时至今日,没一点结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5年里,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劳动法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x1600=8000元;3、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00元x34月=54400元;4、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4x15=12960元;5、赔偿因未缴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养老统筹、医疗统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社保机构计算的数据)。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就已经解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就不再上班。故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就已经解除或终止,原告在停止为被告工作一年后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和被告的考勤记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份就已经解除,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距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经一年零二个月。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补偿和相关待遇时,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一年后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2008年5月28日,原告书面申请不办社会保险,由个人交纳,与公司无关,后果自负。故原告所诉未缴纳养老、医疗统筹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5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前置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共两组:第一组证据1、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和2011年11月的考勤表;2、原告赵学红的仲裁申请书。证明1、原告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0月,此后原告再没有为被告工作过,一年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2、双方2011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组证据赵学红2008年5月28日的书面申请。证明指向是原告本人书面申请不入保险和公司无关,后果自负。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统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签名以及被告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其为赵学红的考勤。对仲裁申请书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申请书,不能排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另外,该申请书中所提到的保险不是社会保险法所指的保险。 被告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印证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10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学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学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