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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在海、王荣祥等与乔建芹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樊在海,男,1969年4月11日生。 原告王荣祥,男,1967年12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建芹,女,196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樊在海,男,1969年4月11日生。

原告王荣祥,男,1967年12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建芹,女,196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在海、王荣祥诉被告乔建芹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祥及其和樊在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乔建芹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在海、王荣祥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樊在海和王荣祥与杨宁因欠款关系,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杨宁自愿将坐落在焦作市民主中路296号华茂.骄座第2幢3单元1层2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售给二原告,恒信公证处为此进行了公证。原告樊在海、王荣祥在共同向杨宁出借17万元时,其中樊在海出资7万元、王荣祥出资10万元,约定权利义务按出资比例分配,是共同借款行为。因被告乔建芹诉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杨宁、石刘根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已由中站法院立案,且被告乔建芹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在知道法院立案执行后,立即提出执行异议,中站法院下达(2011)站予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涉案房屋现由原告王荣祥一家老小居住,因涉案房屋是以借款与售房款相抵销,且王荣祥出资有借款,因此,王荣祥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王荣祥现没有其他居住地,原告樊在海无异议,认可该房屋归王荣祥居住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3、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建芹辩称:1、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2、王荣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4、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6个月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杨宁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2、公证书,证明杨宁向二原告借款,杨宁不及时归还将房产出售给二原告;3、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向法院起诉杨宁的时间迟于二原告与杨宁交易房屋的时间,被告不能对抗原告的实际占有;4、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在申请执行二原告的房屋时,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因此二原告才起诉;5、借据二份、承诺书,证明房款已经支付给杨宁。被告乔建芹质证后认为,证据1未完全履行,买房的是樊在海而非王荣祥;对证据2,只能证明是民间借贷行为,而不是房屋买卖,当事人也不包括王荣祥,且证据2与证据1矛盾;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借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和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樊在海已支付完房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6日,杨宁与樊在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杨宁将焦作市民主中路296号华茂骄座第2幢3单元1层2号房出售给樊在海,房产成交价为40万元,杨宁已收到樊在海预付的购房定金17万元,樊在海于2011年7月5日前将购房款交付给杨宁,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2011年7月5日杨宁将该房产交付给樊在海,并约定该房产系办理的房产抵押按揭手续,2011年7月5日前由樊在海提供杨宁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房款,双方一同去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房产解押后杨宁陪同樊在海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杨宁和樊在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宁向樊在海借款17万元,并约定若杨宁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自愿变卖涉案房屋,房产变现后用于归还欠中国建设银行的欠款,剩余房款归出借人樊在海。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对该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8月9日,乔建芹向本院起诉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杨宁、石刘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1日本院查封了涉案房屋,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乔建芹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杨宁负连带支付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樊在海、王荣祥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称杨宁已于2011年1月6日将涉案房产卖给了二人,要求终止(2011)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2年8月6日,我院作出(2011)站予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樊在海、王荣祥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樊在海与杨宁在同一天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杨宁不能归还借款时以涉案房屋变卖偿还借款,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杨宁不但收取了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而且庭审中无证据证实樊在海已支付了房款,同时,至今该房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的行为应定性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据此,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在海、王荣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樊在海、王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亮

审 判 员  赵 民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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