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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萍与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孟州市丰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张丽萍,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光,系张丽萍丈夫。 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学良。 被告孔为平,男,197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张丽萍,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光,系张丽萍丈夫。
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学良。
被告孔为平,男,197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孟州国恒公司)及被告孟州市丰硕公司(孔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关光,被告孔为平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萍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孟州国恒公司签订五万元投资分红合同,约定由孟州市丰硕公司(横山药厂)运营,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9日,并约定如孟州市丰硕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投资分红及利息款,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偿。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五万元交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有收据为证,其向原告领取过二次利息共计1500元。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投资分红款及剩余利息。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学良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孟州市丰硕公司(孔为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孟州市丰硕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也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可能有法定代表人是孔为平,孔虽是横山人,但从没有亲自和委托他人和别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出具过收款收据,也没有见到原告去要款项,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应否归还原告的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2、原告与被告孟州市丰硕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孟州市国恒公司分红投资合同(包含投资凭据2013年8月10日、分红计划、承诺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孔为平质证后认为,被告孔从没有见过该证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评价,该投资合同并没有丰硕公司盖章,或孔为平认可,没有孟州市丰硕公司和孔为平出具的手续,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标的与孔为平有关。
原告认为,手续就是这样走的,这都是孔学良提供的,我也没有见过孔为平,我想他们应该会有关系的,我认为应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学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与被告孔为平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孟州市丰硕公司、孟州国恒公司签订投资分红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丽萍投资五万元,交于孟州市丰硕公司(横山药厂)运营,孟州国恒公司为投资管理方,投资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分红率15‰,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分红。并约定如孟州市丰硕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投资分红及利息款,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偿。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将五万元交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以孟州国恒公司名义给原告张丽萍出具收据,之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向原告支付二次利息共计1500元。到期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投资分红款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孟州市丰硕公司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以孟州市丰硕公司名义收取所谓投资款,却以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名义实际收取款项,所谓的孟州市丰硕公司实际不存在,所以,本案实质是以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名义向原告变相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归还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所谓的孟州市丰硕公司实际不存在,原告没有见过孔为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为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孟州市丰硕公司及孔为平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共同归还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丽萍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丽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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