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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广州市宏地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邬作中,男,197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丰杨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州市宏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地物流公司)诉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运输公司)、邬作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仁权、被告琳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邬作中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都邦财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丰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地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陈海涛及其所属的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海涛(实际承运人)将合同标下的货物从广州运到新疆喀什市、喀什市兵团第52团、新疆阿克苏市等地。2013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邬作中驾驶被告琳慧运输公司所属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青海省海南州国道315线954KM+200M处,与陈文章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陈海涛驾驶的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海省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海涛、陈文章无责,被告邬作中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琳慧运输公司在被告都邦财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人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琳慧运输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服务部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进行查勘并评估,经估价,原告的货损为315164.41元。就货损赔偿问题,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5164.4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琳慧运输公司辩称,2012年6月2日,被告琳慧运输公司在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对该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邬作中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肇事车辆系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琳慧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服务部投有三份保险,交强险(主车)、商业险(主挂各一份),商业险中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且商业险均是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均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诉讼费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服务部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15164.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货物(公路)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该公司指派陈海涛将货运单上的货物运往目的地;2、青海省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邬作中承担全部责任,邬作中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琳慧运输公司;3、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15164.41元;4、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琳慧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3日,原告宏地物流公司与陈海涛及其所属的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陈海涛(实际承运人)将货物从广州运输到新疆喀什市、喀什市兵团第52团、新疆阿克苏市等地。2013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邬作中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青海省海南州国道315线954KM+200M处,与陈文章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陈海涛驾驶的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作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涛、陈文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8日,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宏地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为315164.41元。被告邬作中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琳慧运输公司。被告琳慧运输公司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琳慧运输公司为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作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涛、陈文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邬作中作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货物的托运方宏地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邬作中辩称肇事车辆系邬作中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邬作中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邬作中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琳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琳慧运输公司应当与邬作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琳慧运输公司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邬作中和琳慧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为315164.41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13164.41元,应先在陈文章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剩余313064.41元由被告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焦作都邦财险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宏地物流公司货物损失共计315064.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宏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315064.41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宏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邬作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