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90号 原告宋海喜,男,196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喜,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宋海喜诉被告李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喜诉称,被告李红喜与原告系单位同事,2012年9月9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李红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李红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宋海喜所交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李红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称当时借款交付的是现金,但被告打成欠条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同在孟县纸厂上班,2012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海喜现金贰万元,欠款李红喜,9月0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喜向原告宋海喜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虽为欠条,但实为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红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喜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红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