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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与田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建洪,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建洪,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田建洪在原告处拉货,因被告当时所带的货款不够,欠原告货款17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承诺于9月9日前把欠款款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建洪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田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糕点,2012年9月2日被告田建洪在原告处拉货,因被告当时所带的货款不够,所欠货款被告于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证明,今欠龙祥食品厂现金1740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元正,田建洪,2012年9月2日,在9月9号把款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田建洪给付货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被告田建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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