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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崔恭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宽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恭汉,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宽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恭汉,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旺八组)诉被告崔恭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旺八组的诉讼代表人崔宽立及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崔恭汉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旺八组诉称,被告在任原告小组长期间,从组里多领取现金33295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恭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由村民小组进行诉讼,但应当召开村民小组大会,原告的起诉违背有关规定;3、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原告不能再进行民事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孟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赵和镇纪委关于田旺八组原组长崔恭汉有关经济问题的举报材料各一份,证明①、崔恭汉的侵占行为够不上犯罪;②、崔恭汉侵占的具体事实及数额。证据2、2010年7月9日协议书及撤案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恭汉在任组长期间因浇地和崔有智、霍小荣发生打架,经赵和派出所处理就赔偿一事已经解决。证据3、2011年崔某某护理费证明条、2010年3月20日崔某甲、崔某乙证明、2010年11月2日崔某甲、赵某某证明、2010年3月20日崔某甲、崔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崔恭汉为打架一事从组里额外领取护理费、医疗费8540元。证据4、2012年3月3日魏某某、崔某丙、崔某甲证明、2012年3月25日赵某甲收据、2012年元月2日程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恭汉为组里与田旺砖厂土地补偿一事支出上访费8263元。证据5、2012年4月13日协议书、保证书、领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从田旺砖厂领取了13000元土地补偿款,但未交组里,被告应将扣除上访费8263元的剩余部分4737元返还组里。证据6、2011年4月10日崔恭汉证明、2011年4月崔恭汉领到条、2010年元月6日领到条各一份,证明崔恭汉领取义务工款1000元、修渠费用2000元及支出修渠款267米没有合理理由,因为,组长,村里发有工资,不应再领补助;修渠已包给他人,组长不应领取费用;组里修渠实际长度为213米,被告多报了54米,多领了4320元。证据7、2013年3月10日田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崔恭汉为给组里打井报了两眼井,说给村里原会计崔某某(已病故)交了5000元,但村里打井时,因一眼井款有人证实,而另一眼井款没人证实,组里又向村里交了2500元,说明崔恭汉虚报一眼井款,侵占组里2500元。证据8、2013年3月25日崔恭汉自书证明一份,认可侵占组里的各项款额。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不是原件,控告人也不是组长本人,被告方未接到过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赵和镇政府的证明材料均不是事实,涉嫌影响司法公正。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显示当时对方赔偿的费用远远不够。对证据3的证明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条不是原件,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2012年4月13日协议书、保证书、领到条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领的13000元是被告应得的。证据6没有原件,证据7没有依据,没有事实,证据8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2008年12月7日村委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一份,证明08年时田旺村召开会议,因公受伤、上访费用由组里出,义务工与工人同工同酬。2、平正土地协议一份,证明包赔被告13000元属于被告应得的款项。3、09年10月26日被告与台某某签订的修渠协议书一份。被告方的证人可以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4、韩某某、崔某丁、任某某、霍某某、赵某乙的当庭证言。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决议内容不属于村民委员决定的内容,且应报乡政府进行备案。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被告领走的13000元没有任何联系。证据3也没有证据原件,这份合同在公安机关没有得到认定。证据4被告的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提供的决议书不是村委所能决定是事项,对任某某的证明,被告是因砖厂的事上访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均能说明证据原件的出处,且该证据均国家相关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举报材料所涉事实本院将根据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4、6,该证据均复印自账目,原件在组里,均是当时的报销依据,并非证人证言,无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因无法向会计崔某某核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认可是其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交证据1、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交证据2、3,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恭汉于2009年3、4月份至2012年3、4月份期间任原告田旺八组组长。崔宽立于2012年3月20日接替崔恭汉任田旺八组组长。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任职期间的经济问题。孟州市公安局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中共孟州市赵和镇纪委经初步调查,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但因被告非中共党员而未对被告进行处理。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被告崔恭汉于2013年3月25日签字认可:“以下款项应退赔:1、打架、护理及医疗费8540.00元;2、上访各项费用8263.00元;3、修渠4320.00元;4、义务工条2000.00元;5、电缆、电表36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3483.00元,减去账面超支,实际再退赔18087.00元,壹万捌仟零捌拾柒元正,崔恭汉,2013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任原告田旺八组组长期间从原告处多领取18087.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对于被告任职期间多领取的款项,原告组民代表签字同意举报和反映,并长期多次要求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仅认可退赔18087元,对于其他款项,双方争执较大,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恭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18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承担378元,被告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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