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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泛财与陈利民、鸿运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张泛财,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民,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张泛财,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民,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107国道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鸿运驾校)
法定代表人:候桂中
地址新乡市107国道。
原告张泛财诉被告陈利民、鸿运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泛财的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陈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泛财、被告陈利民、鸿运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泛财诉称:2012年年底时,经人介绍称交给被告陈利民一定数额钱在几个月后就能见到驾驶证。我先给了被告4500元,之后分两次交了3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可是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还未见到驾驶证,我找被告多次协商,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7500元培训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利民辩称:2011年5月10日,新乡市鸿运驾校委托我在老家封丘县陈桥镇开办驾驶证培训网点。培训科目从科目一到科目四,包括C1和B2车型。此后,我开始招收学员,帮他们在鸿运驾校报名,陪他们在老家练车,带领他们到新乡考试。本案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到我,想在我开办的培训网点练车,通过考试取得驾照。像对待其他学员一样,我先帮他们报了名。报名以后先给他们辅导理论课,第一关原告已经通过了,第二关原告也参加了练车。由于原告不好好练车,所以第二关没通过。后面的几关自然也没办法考,驾驶证自然拿不到。原告拿不到驾驶证是因为自已不好好练车造成的,我并没有任何过错。我确实承诺过可以办理驾驶证,但前提是必须参加考试,并没有说没有考试就可以拿出驾驶证。原告交的各项费用都是他自愿交的,报名费已经交到鸿运驾校了,其他实际费用也在考试过程中花了。我和驾校(鸿运驾校)也没有说不让他们参加考试,他们现在还可以继续参加考试,是他自已放弃了。所以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运驾校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泛财要求被告陈利民返还7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泛财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陈利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鸿运驾校出具的被告的工作证,证明被告是鸿运驾校的业务员。(2)、新乡市鸿运驾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陈桥开办培训网点是受鸿运驾校委托,被告陈利民有资格培训学员。(3)、鸿运驾校出具的学员报名需知,证明没有特殊情况科目一考试后一律不再退费。(4)、科目一考试成绩单一份。证明科目一原告已经通过。(5)、机动车驾驶准考证明。证明第二关原告已经预约考试。
被告鸿运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对陈利民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8月5日对鸿运驾校副校长宋世文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4年9月25日封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4年9月24日对封丘县交通局运管所谢所长、驾培股股长刘光辉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利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被调查人宋世文在调查笔录中回答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陈利民提交的证据(1)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为机打,且上面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学员的身份信息只有驾校和学员本人才可以调取,其他人没有权利调取学员的信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属于机打,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陈利民在调查笔录中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5),以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故上述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利民作为新乡市鸿运驾校业务员在封丘县陈桥镇开办驾驶证培训网点。2012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利民开办的培训网点报名并参加驾驶员培训考试.被告陈利民认可2012年12月份收到原告张泛财4500元报名费;考试第一关以后,收了被告1000元练车费。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鸿运驾校学员的身份通过了C1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原告张泛财主张共交给被告陈利民培训费7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截止到现在,原告依然不能考取驾照。
另查明,封丘县驾校收费未列入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管理目录,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被告陈利民未在封丘县交通局运管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期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本案被告陈利民作为鸿运驾校的业务员并没有在封丘县陈桥镇开办驾驶证培训网点的资质。原告给被告陈利民交纳了5500元培训费用并以鸿运驾校学员的名义通过了C1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原告与被告陈利民形成事实上教育培训关系,但原告与被告陈利民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教育培训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被告陈利民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在封丘县陈桥镇设置驾校培训网点,被告鸿运驾校在明知本校业务员陈利民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默许陈利民在封丘县陈桥镇招收培训学员,并让陈利民所招收的上述学员以本驾校的名义参加了C1车型科目一的考试。故鸿运驾校及陈利民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对原告负共同返还责任并负连带之责。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报名参加机车驾驶员培训时并没有对其报名单位的资质条件予以考察、了解,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返还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已经通过了驾驶员培训科目的一考试,二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劳动成果,酌情予以扣减,以返还培训费2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利民、新乡市107国道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泛财培训费25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泛财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鹏  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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