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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同四与王胜利、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崔同四,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玉玲。 被告王胜利,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张艳霞,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崔同四诉被告王胜利、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崔同四,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玉玲。
被告王胜利,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张艳霞,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崔同四诉被告王胜利、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四的委托代理人薛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张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同四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胜利因家中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半月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霞对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胜利、张艳霞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胜利于2012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胜利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2、(2011)孟民初字第817号判决书复印件和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利、张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胜利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艳霞系被告王胜利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利、张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同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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