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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志与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张振志,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水法,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 被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张振志,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水法,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拾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志诉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水法,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拾壹、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志诉称,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息25‰,并由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并承担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2、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确实收到了原告借款300万元。
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而是汇入他人账户,借款合同不生效;2、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远远高出银行利息,属高息借款,故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3、原告与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双方串通骗取该担保,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的借款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借款履行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该承担的保证期间是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向该主张保证责任,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将30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2、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是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人的签名及指印;2、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按期将300万元通过转账给付了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其中111万元直接汇入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飞账户,下余189万元汇入李向飞指定的曲喜雁的账户);3、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飞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向飞为该笔借款指定了收款账户。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三张支付凭证无银行签章,且显示借款300万元并未汇入到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明并非在该提供担保时出现,该仅仅是为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而不是对李向飞、曲喜雁进行的担保,李向飞虽然是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查询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章程,李向飞并不具有收取公司款项的职权,原告应当提供李向飞有权收取公司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并未把借款交付给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所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三张银行电子回单可以明确证明300万元借款中111万元汇入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的账户,剩余189万元汇入李向飞指定账户即曲喜雁的账户中,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明是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飞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的印章,且有李向飞的签名,明确指示原告将该300万元借款汇入李向飞和曲喜雁的账户中,虽然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称该仅仅是为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而不是对李向飞、曲喜雁进行的担保,但李向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有权决定公司借款的用途,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振志现金叁佰万元,期限70天(从2013年10月1日始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到期全部还清,若逾期归还,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5‰,并自愿承担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加盖有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项下写明:“1、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担保时效从主合同时效。3、保证方法:借款到期三日内以现金方式清偿主合同债务,以本公司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4、如发生争议,有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加盖有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岗的签名及指印。原告依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飞指定将该借款分别汇入李向飞的账户111万元,曲喜雁的账户189万元。该3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6月9日前,原告未要求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借原告30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并承担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称原告和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串通骗取该担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称借款履行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该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虽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载明担保时效从主合同时效,但我国法律中不存在“担保时效”这种规定,该约定并非保证期间,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志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谢立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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