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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国与杨书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刘占国,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书彦,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公司员工。 原告刘占国诉被告杨书彦、安诚财产保险股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刘占国,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书彦,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公司员工。
原告刘占国诉被告杨书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国、被告杨书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国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和被告杨书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书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书彦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3732.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书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和原告在交警队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该不再承担,包括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10张,计9508.29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及郑秀英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7、孟州市梧桐新苑小区出具的证明及收据3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8、河阳办事处怡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小区内居住。9、护理人员刘燕飞身份证及孟州市核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请假条1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10、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000元。
被告杨书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票据印章不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落款和印章不一致,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具体标明居住时间,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杨书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5、6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8、9、10,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14时50分,原告刘占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实验中学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告杨书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书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书彦的该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9508.29元,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6周;3、定期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逐步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不适随诊。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郑秀英,193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兄妹共五人,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杨书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书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杨书彦承担事故的30%责任。因被告杨书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书彦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9508.29元;2、误工费7571.6元(24457元÷365天×113天),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113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73元(29041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6、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8475.34元×19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5年×10%÷5人),以上共计35498.81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498.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498.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为9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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