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冯金玲,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郑武杰,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公司员工。 原告冯金玲诉被告郑武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玲、被告郑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玲诉称,2014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冯金玲驾驶王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笃远汽配城门口,与被告郑武杰驾驶的小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武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部表皮擦划伤;2、双膝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8周;2、口服舒筋止痛药;3、右下肢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右腿一直疼痛,又到孟州市骨科医院就诊,继续服用止痛药物并给予外敷药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武杰仅支付2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郑武杰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340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武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698.78元;4、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5、孟州市旺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张立全的收入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 被告郑武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缺乏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未领的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花费67元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对证据3中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印证。 被告郑武杰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郑武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5、6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中67元医药花费有正规票据且与证据2出院证中“口服舒筋止痛药物”的医嘱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5张票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且提供了单位请假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郑武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武杰的证据1、2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郑武杰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笃远汽配城门口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王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冯金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武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部表皮擦划伤;2、双膝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其丈夫张立全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3631.7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8周;2、口服舒筋止痛药;3、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因右腿一直疼痛,又到孟州市骨科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67元。被告郑武杰仅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郑武杰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系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70元,即99元/天。护理人张立全系孟州市旺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66元,即102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郑武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郑武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照112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9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99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90元每天计算,不超出护理人张立全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7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98.78元(3631.78元+67元);2、误工费6930元(99元/天×70天);3、护理费1260元(90/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以上共计12168.78元。原告的上述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故均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郑武杰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68.78元(12168.78元-2500元)。被告郑武杰已垫付的25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郑武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金玲各项损失共计9668.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郑武杰承担50元,原告冯金玲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