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冯爱角,女,1970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毅,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爱花,女,1974年8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冯爱角诉被告张俊毅、李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角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毅、李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爱角诉称:被告张俊毅于2012年欠原告兽药款554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多次找该索要无果,被告李爱花又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兽药款55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俊毅及李爱花分别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两份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购买原告兽药,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俊毅、李爱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爱角兽药款5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俊毅、李爱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