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周翠芳,女,197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系周翠芳丈夫。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盼,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周翠芳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马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马盼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孟州市德众物流园北门口右转弯进入物流园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驶出的物流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手第4掌骨骨折,后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判决。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孟州市骨科医院对右手检查后,遵医嘱进行了“右手第4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541.93元。术后经过休养,手上造成的伤疤仍然存在,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都造成一定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541.93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71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被告马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摩托车牌照与该公司留存信息不符,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明显过轻,构不上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诚财险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骨科医院入、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8页,证明原告因手术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541.93元;2、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周翠芳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周翠芳因二次手术扣发工资600元;3、(2013)孟民谷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前期费用的判决情况;4、原告丈夫黄鹏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被告安诚财险质证时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安诚财险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并未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马盼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孟州市德众物流园北门口右转弯进入物流园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驶出的物流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手第4掌骨骨折,后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前期损失已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安诚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营养费80元、护理费2020.39元、误工费9146.67元,后被告安诚财险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孟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右手第4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541.9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马盼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1.93元、护理费336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共计2597.93元,且赔偿数额与(2013)孟民谷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数额之和并不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翠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项损失共计2597.93元; 二、驳回原告周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陪审员 王世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