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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枝与付玉庆、杨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第00045号 原告刘玉枝,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玉庆,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杨爱,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马庆丰,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第00045号
原告刘玉枝,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玉庆,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杨爱,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马庆丰,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玉枝诉被告付玉庆、杨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清、被告付玉庆、杨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枝诉称:该与被告付玉庆、杨爱系南北邻居,付玉庆在其院内建设有猪舍养猪,该猪舍被告付玉庆一直委托其母亲进行管理,2013年11月27日下午,杨爱在院内打扫卫生后,将猪舍前打扫的落叶点燃,后其因有事外出未对火堆进行处理就离开,在风的作用下,火星引燃了他家的小猪舍,后又引燃了与其相邻的原告的兔棚,致使原告建设的兔棚及棚内物品损毁、兔棚里500余只兔子全部被烧死。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称杨爱在打扫卫生时,将小猪舍前落叶点燃,后因事离开,没有事实依据,仅根据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但事故认定也不排除外来飞火原因,在本事故中,二被告也是受害者,小猪舍归杨爱所有,应由杨爱承担赔偿责任,付玉庆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二被告谁是小猪舍实际所有人;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出警登记表,证明着火当时原告向公安部门陈述损失的情况;2、火灾认定书,证明起火部位是被告家的小猪舍;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猪舍外西南侧有一堆树叶燃烧的痕迹,证明被告杨爱清扫落叶烧过的事实;4、干沟桥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财产情况;5、证人邵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在火灾后在原告处拿走死兔的情况;6、饲料加工业主李某某、成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实有兔子数量;7、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8、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损失为30702元。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陈述,缺乏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小猪舍系杨爱所有,不是付玉庆所有,证据3中显示当时是西北风,被告小猪舍在原告南边,不应是从被告小猪舍起的火,树叶也不能证明是杨爱点燃,证据4、5、6无法准确证明死亡兔子的数量,不应采信。证据7的照片不清晰,且照片上的人并不是村干部。证据8系原告方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二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3系消防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结论,二被告也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其对证据2、3的认可,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1系火灾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所做陈述,证据4系火灾发生后村干部在现场见证的情况,证据5系事发后三证人在现场捡死兔的数量,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证据6系证人根据各自出售饲料的情况估计原告饲养兔子的数量,证据7也证明了兔子死亡的情况,证明8系价格认证机关在现场勘验后依据市场价格作出的结论,证据1、4、5、6、7、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原告养兔住在北边,二被告养猪在南边,2013年11月27日下午,二被告所有的小猪舍起火,并导致原告所有的兔棚着火烧毁,经孟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孟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孟州市西虢镇干沟桥村杨爱家的东北角小猪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线路故障,火灾原因不排除飞火引起火灾。”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损失包括肉兔360只16200元,獭兔140只6720元,六间兔棚损失包括石棉瓦128块768元,檩条30根450元,梁6根480元,清理搭棚人工费1000元,兔料500斤600元,花生秧草沫2000斤900元,玉米1500斤1620元,豆粕200斤404元,玉米油200斤1100元,带壳花生200斤460元。以上共计30702元,另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猪舍系被告杨爱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其丈夫已死亡,二被告未分家。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火灾认定,起火点在被告家的小猪舍,导致原告兔棚被烧毁,认定书中排除人为纵火,被告未对火灾认定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猪舍系被告杨爱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其丈夫已死亡,二被告未分家,因此二被告应是该小猪舍的共同所有人,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诉的兔料500斤、花生秧草沫2000斤、玉米1500斤、豆粕200斤、玉米油200斤、带壳百天花生200斤,共计5084元,仅有原告自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5084元后,其余的损失256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爱、付玉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枝损失256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杨爱、付玉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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