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崔建平,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丰杨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建平诉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丰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平诉称,2012年06月25日01日27分,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有的货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59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2012)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挂)号货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豫挂号货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226.41元、2.误工费12900.35元、3.护理费1727.74元、4.伙补480元、5.营养费480元、6.伤残补偿金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37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1527.5元、共计44806.55元。只要求都邦财险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琳慧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前,该公司已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向都邦财险缴纳了一定数量的保费,该公司的风险责任已转移,因此该公司的责任应当由都邦财险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的标准过高。待证据质证后再定,鉴定费、诉讼费该不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琳慧公司的驾驶员在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琳慧公司在都邦财险投保有乘客责任险,每个座位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都邦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琳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孟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26.41元。4、住院病历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妻子)的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6、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父亲崔六兴1935年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对象。7、交通票据3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所花费交通1527.5元,8、鉴定费700元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琳慧公司、都邦财险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琳慧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车上乘客座位险2份,每份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2012年06月25日01时27分,柴正军驾驶该车(原告系乘坐人)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59KM+65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侧挂于前方同向施工路段减速慢行的杨伟驾驶的货车,后又撞于路旁护栏驶出路外,造成驾驶人柴正军当场死亡、乘车人崔建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2012)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建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在榆林治疗,该费用被告琳慧公司已承担。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家属乘车往返于孟州至榆林,支出交通费1527.5元。后于2012年6月29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肺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其妻子(农村户口)护理,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226.41元。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10月30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诚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兄妹一人,父亲崔六兴出生于1935年12月9日。豫车登记车主为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豫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限额分别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郭民初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将交强险限额24万元一次性支付死者柴正军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琳慧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自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该的损失应由琳慧公司承担,因琳慧公司为该车在都邦财险投保有车上乘客座位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在车上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琳慧公司承担。崔建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26.41元;2.误工费12413.54元(44421元/年÷365天×(12天+90天)];3.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补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37元(5627.73元×5年×10%);9、交通费1527.5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39389.53元。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平39389.53元元; 二、驳回原告崔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