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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辉与李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张小辉,男,1995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明,男,1978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张小辉诉被告李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张小辉,男,1995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明,男,1978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张小辉诉被告李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李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辉诉称,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延明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KM+88.5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小辉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7.5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十级伤残赔偿该没有异议,既然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了,精神抚慰金该不愿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3、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355.0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李延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延明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KM+88.5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小辉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9天,花费11177.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177.5元;2、误工费7303元(67元×109天);3、护理费1273元(67元×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37274.1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延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7303元,护理费1273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37026.68元。对于超出的部分1747.5元(11177.5元+380元+190元-1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73.75元(1747.5元×50%),故被告最终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00.43元(37026.68元+87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辉各项损失共计3790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李延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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