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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与李朋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张立,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朋占,男,198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张立,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朋占,男,198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诉被告李朋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李朋占、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诉称,2013年10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朋占驾驶小型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冶墙小学西侧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朋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现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车损共计96855.45元;2、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朋占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辩称,小型轿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朋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且该已经赔偿原告156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朋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被告李朋占已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住院病历3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743.41元的事实;4、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7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8、9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总票据已包含其他小票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是姊妹二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施救费是原告所交纳。另外,护理费仅应在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应按1人计算,且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朋占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意见,但认为施救费300元是该交纳的。
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朋占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妻子出具的15600元收条,证明已赔偿原告156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总票据已包含其他小票费用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大票系住院费票据,小票系门诊费票据,均是原告真实的医疗费支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娣妹二人,经本院调查赵和镇小马沟村村民委员会及赵和派出所,确认为原告娣妹共三人,但其中一人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已去世,现在原告娣妹仅二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7,被告李朋占称施救费是李朋占所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因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病历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后期休息期间陪护2人,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民,但其为青壮年劳力,相应的误工费标准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李朋占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朋占驾驶小型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冶墙小学西侧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朋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冶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实际住院37天,诊断为右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胸背部软组挫伤、双肺下叶挫裂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后期休息期间陪护两人,六个月内禁忌完全蹲位大小便、右小腿禁忌强力负重、扭转及暴力击打等。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朋占共支付原告156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朋占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日前尚未恢复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743.41元(28853.81元+148元+90元+167.5元+140元+18.9元+170.2元+351.2元+40元+90元+125.9元+15.8元+386元+21.6元+23.4元+2.3元+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3、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4、误工费12128元(24457元/年÷365天/年×181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护理费20209.35元【(37天+90天)×2×29041元/年÷365天/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75元【(6年+14年)×5623.73元/年×1/2×10%+13年×5623.73元/年×1/2×10%);9、施救费300元;10、车损500元;11、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损共计62373.7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72373.78元。被告李朋占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30743.41元+740元+370元-10000元)×80%=17482.73元。扣除该已支付的15600元,应再支付1882.7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朋占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73.78元。
二、限被告李朋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73元。
三、驳回原告张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李朋占承担2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朋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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