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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生与曹东生、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杨玉生,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生,又名曹红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苗霞,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杨玉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杨玉生,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生,又名曹红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苗霞,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杨玉生诉被告曹东生、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东生、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8月份,被告曹东生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冬瓜蓉成品、半成品。因被告现金不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未付部分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两张,共计欠货款253056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30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杨玉生撤回对苗霞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曹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曹红军出具的欠条一张和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3056元的事实。
因被告曹东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曹东生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冬瓜蓉成品、半成品。因被告现金不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未付部分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一张和证明一张,其中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杨玉生半成品款柒仟叁佰柒拾陆元,?7376元曹红军2013年7月8日”,证明上载明:“今欠到杨玉生半成品款29.96吨,成品321件,合计245680元贰拾肆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拉货时间2013年8月4日曹红军2014年8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杨玉生货款253056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货款。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曹东生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冬瓜蓉成品、半成品,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两张,共计欠款2530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东生给付其货款253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东生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玉生2530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被告曹东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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