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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杨枝天,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保中,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枝天诉被告陈保中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河阳办函丈村四组签订了一份机械钻井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钻井合同转让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给函丈村四组钻的井出现问题,函丈村四组将原告起诉,原告收到起诉书后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讲以被告的名义打官司,将来判决后由被告出钱,当时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委托了代理人,谁知该官司经一、二审判决后进入执行。可被告不按当时约定给付执行标的款,原告无奈只好将赔偿款先行给付,后找被告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受损失18852.32元及上次的诉讼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原告称上次诉讼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均显示是原告委托的代理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函丈村二组签订的钻井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函丈签订打井协议的事实;2、原告转包给被告的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的打井工程转包给被告;3、(2012)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焦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转包的井打报废造成诉讼;4、2013年7月3日孟州法院执行法官出具的证明,证明函丈二组申请执行后,原告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5、函丈村支书杨某某证言,证明转包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虽是被告签字,但因该合同没有日期,指向不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井打坏后被告并没有和原告一起去找证人协商过此事,打井之前被告和原告虽一起去见过证人,但并没说打井的事。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函丈二组组长杨某甲及工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原告质证时称,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其中杨某甲的证言中关于原告杨枝天领款9000元不属实,实际杨枝天只领8000元,且所有杨枝天打条的现金全被被告陈保中拿走,也不是原告购买的水泥管;对其中刘某某的证言,因刘某某是被告所雇佣的工人,证言部分是虚假的,下管当天杨枝天根本不在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合同上未载明未载明打井的位置和合同签订日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为函丈四组所打机井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并未明确向法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是转包还是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被告无其证据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函丈四组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6月26日与原告杨枝天签订一份机械钻协议,后该井因施工问题报废,导致函丈四组起诉讼要求原告杨枝天赔偿,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认定由杨枝天赔偿函丈四组各项费用18852.32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经执行原告杨枝天以向函丈四组支付了以上款项。现原告以该井是转包给被告陈保中施工,被告陈保中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该井报废为由,起诉要求向被告陈保中追偿以上费用。原告提供了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机械钻井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该井转包给被告的事实,因该合同上没有约定打井的位置和合同签订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供了函丈村支书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向法庭明确原、被告之间是转包还是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也不予确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枝天在函丈四组起诉其要求赔偿时,经一、二审法院两次审理,均未提出其将该打井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保中的答辩理由,而在判决生效后,又以存在转包为由另案起诉,且经本次审理,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杨枝天与被告陈保中之间是转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枝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