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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杨新杰,男,2007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太,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职工。 原告杨新杰诉被告杨国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杨国太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杰诉称,原告父母自2009年起一直在孟州市城区内做生意,原告也一直随父母在城区居住、生活、上学。2013年7月30日,原告乘坐杨雅新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杨国太驾驶的小客车在孟州市大定路金河阳宾馆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国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又胫骨近端骨折等,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两人陪护。被告杨国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杨国太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及停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18314.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杨国太承担赔偿责任且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国太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无异议,其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同意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给付原告。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杨新杰与杨复生、杨艳青的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太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国太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车辆行车证及杨国太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杨国太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5、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陪护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7、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8、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1559.42元;9、焦作正道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新杰系九级伤残;10、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00元;11、修车费证明1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20元;12、原告杨新杰母亲杨艳青房产证1份、入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上学的事实;13、租房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父母从2009年开始在城镇做生意的事实;1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国太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新杰系乘坐人且无责任,故证据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0、11的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杨国太、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新杰系杨复生、杨艳青夫妇之子。杨复生、杨艳青夫妇于2009年在城内租房做饮食生意,并购买了会昌办事处西大街南侧单元房一处,于2012年7月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杨新杰跟随其父母在城内居住、上学。2013年7月30日,原告乘坐杨雅新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杨国太驾驶的小客车在孟州市大定路金河阳宾馆门口相撞,造成原告杨新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雅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新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又胫骨近端骨折,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专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31559.42,被告杨国太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与杨国太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杨国太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直接给付原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杨国太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新杰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杨国太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杨雅新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杨国太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新杰受伤,被告杨国太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国太已经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与杨国太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杨国太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赔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杨国太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559.42元;2、护理费1081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9.5元,住院23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90天,一人护理,23天×2人+90天=136天×79.5元=10812);3住院伙补460元(20元×23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20年×20%);6、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38153.54元。 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5904.1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5904.12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杰115904.12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杨新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