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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兰与刘艳芬、汤永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李素兰,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永升,男,1976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刘艳芬,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李素兰,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永升,男,1976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刘艳芬,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素兰诉被告刘艳芬、汤永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告刘艳芬、汤永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平安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武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河大道交叉口北时,被被告汤永升驾驶自家的比亚迪小轿车因违章停车并有车上乘坐人刘艳芬猛然开车门将原告撞倒摔伤致该左眼严重损伤,后经孟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2、玻璃体积血;3、视网膜脱离;4、脉络膜脱离。共花医疗费11297.92元,被告除给付2000元外,其他经协商未果。事故发生后经孟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4276.7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艳芬、汤永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计算,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并且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汤永升、刘艳芬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人确系夫妻关系。
被告平安焦作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方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孟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7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并支出鉴定检查费132元;5、停车施救费票据1张255元;6、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7、交通费票据200张计2000元;8、原告及护理人员党杜鹃的户口本及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梧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刘艳芬、汤永升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郑州的住院天数为14天,仅是需要5次复查,不是8次;证据4中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524.96元不是医疗费票据,孟州市人民医院1298元的票据是医保联,被告没有办法确认原告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过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并没有扣除2000元,对其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重复计算,132元检查费已经结算在医疗费中;对证据5有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时的车辆停放是不收任何费用的,因此发生该费用不合理;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仅是需要5次复查,原告提交的病历并未显示原告去复查,因此该项花费没有实际支出,转院包车300元不应支持,仅是眼部受伤,完全可以坐汽车,看望病人的交通费18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每人每次45元过高,合理花费应是孟州至郑州一张票37元;对证据8李素兰和党杜鹃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没有出证人签名,程序不合法,土地虽被征用,但并未显示征用土地的用途,是否集体使用有收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土地被征收,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被告所了解情况,规划仅涉及梧桐村居民的房屋,不涉及耕地;对证据9鉴定结论,原告应明确是否继续进行治疗,如果继续治疗,该鉴定结论无效。误工费仅能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应计算17天;交通费应按37元计算2次住院来回的费用;施救费过高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000元计算。被告平安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艳芬、汤永升。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6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中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系原告门诊购药的清单,显示医药费为524.96元,应依法予以确认,1298.69元的票据并非医保报销后的单据,应依法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系施救费正规票据,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包车的300元以及复查的交通费均为合理费用,亲友看望病人的18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820元;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居住生活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证据8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艳芬、汤永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垫付2000元医疗费;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汤永升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和被告平安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艳芬、汤永升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永升驾驶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在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武松路交叉口北临时停车,车上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刘艳芬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素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永升与刘艳芬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并球内积血,2、左眼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2月19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眼球破裂伤OS,2、玻璃体积血OS,3、视网膜脱离OS,4、脉络膜脱离OS,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局部抗炎;2、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避免熬夜;3、面向下休息,普食、避免辛辣刺激食物;4、定期复诊,术后2周、1月、3月、6月及1年门诊复诊;5、若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视网膜脱离OS,2、硅油存留OS,3、无晶体眼OS,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嘱。原告三次住院和鉴定检查共支出医疗费用19665.1元,支出交通费1820元,停车、施救费25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党杜鹃一人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在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梧桐村,为农业户口,但为失地农民,在城区居住生活。车在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永升与刘艳芬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因车在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65.1元;误工费7731.9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医嘱仅载明休息但未明确休息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共计算126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26天=7731.92元);护理费1043.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住院17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7天=1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孟州住院每天20元计算3天,郑州住院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停车、施救费255元;交通费18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3520.94元,应由被告平安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55元,综上,被告平安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120255元(10000元+110000元+255元)。不足部分43265.94元(163520.94元-120255元),应由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承担,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126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素兰保险赔偿款120255元;
二、限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素兰赔偿款41265.94元;
三、驳回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李素兰承担278元,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承担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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