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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杰与苏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75号 原告李玉杰,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孟龙,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4年9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75号
原告李玉杰,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孟龙,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玉杰诉被告苏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苏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杰诉称,2014年7月11日22时50分,被告苏孟龙驾驶小客车,在孟州市北环路与原告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支付医疗费4691.8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951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孟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后,该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费用;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87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苏孟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住院病历1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691.81元;5、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6、原告户口本,证明李风雷是原告儿子,可以对车损鉴定作出委托。
被告苏孟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0元的事实;2、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驾驶证1份,证明苏孟龙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苏孟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苏孟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苏孟龙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苏孟龙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苏孟龙驾驶所有人为李爱芹的小客车,在孟州市北环路与原告李玉杰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一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4691.8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75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孟龙为其垫付187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苏孟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苏孟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玉杰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孟龙承担3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9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0元(10天×20元);3、误工费2680元(40天×24457元/年÷365天);4、护理费795.6元(10天×29041元/年÷365天);5、车损750元,以上共计9117.41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7.41元。扣除被告苏孟龙已垫付的18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7247.41元(9117.41元-1870元),该18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苏孟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杰各项损失共计7247.41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玉杰承担;评估费100元,由原告李玉杰承担70元,由被告苏孟龙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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