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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炜与郭新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炜,男,1958年4月4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文,男,1965年12月26日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李太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炜,男,1958年4月4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文,男,1965年12月26日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李太炜与被上诉人郭新文追偿权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李太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太炜及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上诉人郭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侯在兴、常和善、王明太、蔡延琦合伙经营博爱县纺织实业公司期间,欠牛福军货款23227元。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太炜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牛福军货款23227元,并在4645.5元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与侯在兴、常和善、王明太、蔡延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太炜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经本院支付给牛福军执行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责任,支付了本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款额,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新文代偿款5000元。
上诉人李太炜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侯在兴、常和善、王明太、蔡延琦合伙经营博爱县纺织实业公司期间,欠牛福军货款23227元。后牛福军起诉,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经本院支付给牛福军执行款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自比例、利益分配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此,郭新文理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侯在兴、常和善、王明太、蔡延琦之间对合伙企业的利益是平均分配的,郭新文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按其对合伙企业利益分配比例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也应按其对合伙企业盈余分配的比例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新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太炜支付给郭新文代偿款5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太炜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只认定了双方基于合伙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认为对方支付了5000元就应当由我方进行返还。但原审没有认定对方本身就是债务人之一,在合伙中各人应当承担各自该承担的份额。2007年全体合伙人有过一次对账,但不是最后的清算,2008年之后由我方一个人负责进行处理,其他人不再参与处理账目事项,对方主张2007年已经算过账是错误的,到目前合伙关系还是存在的。2003年企业关闭了,到2005年我们就把条拿出来去要账,我们几个人同时要账,到后来郭新文不愿把条拿出来,非让分账目,没有办法2007年2月8日在侯在兴家把赚的钱分了,但是没有对债务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郭新文认为,2007年2月8日我们在一起把账分了,上边写有一切账目都由李太炜偿还,其他的账目我都出过了。2008年他给牛福军打欠条,是在我们分过账之后打的条,后来人家以合伙债务起诉我把钱出了,而这钱应该由他返还给我。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郭新文代李太炜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李太炜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李太炜支付郭新文代偿款5000元正确。故李太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太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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