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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香与段宗双、赵优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83号 原告王兰香,女,195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宗双,男,98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赵优悠,女,1992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83号
原告王兰香,女,195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宗双,男,98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赵优悠,女,1992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克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香诉被告段宗双、赵优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宗双、赵优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段宗双驾驶小型轿车(车主为赵优悠)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谷旦镇虢村薛村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在前方骑自行车的王兰香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救治30余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被告段宗双仅付1.9万元,剩余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保守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722.5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宗双、赵优悠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受伤时61岁,已超过法律规定女士55岁退休的年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和被告段宗双、赵优悠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孟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2013年7月15日到8月22日,第二次2013年11月8日至11月20日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11页60张,555元,证明原告受伤及进行伤残鉴定的乘车费用;5、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两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卢桑楼村委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子女二人,为卢国盈和卢秋芬;7、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中有另外3人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证据2中的第一次住院天数应为38天,两次共计应为50天,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外购药物证明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因没有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所以不能证明住院期间为该二人护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宗双、赵优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数为连号、且无乘车日期,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段宗双驾驶小型轿车(车主为赵优悠)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谷旦镇虢村薛(简称薛村)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在前方骑自行车的王兰香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宗双承担与王兰香之间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香承担与段宗双之间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期间15日-27日共13天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6674.67元。第二次住院12天,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0466.8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9000元。后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兰香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子一女。本次事故中其他三名受伤人员均已与段宗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141.52元;2、误工费17555.43元(24457元÷365天×262天),由于原告要求为17554,故按17554予以赔偿,3、护理费5092.12元(29041元÷365天×(39+12+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32206.29元(8475.34元×19年×20%);7、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段宗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兰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段宗双应承担70%的责任。但因被告赵优悠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宗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7554元、护理费5092.12元、残疾赔偿金32206.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852.41元。被告段宗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1070.06元[(67141.52元+1020元+510元-10000元)×70%]。因被告段宗双已经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此费用应相应的予以扣除,故被告段宗双应再赔偿原告22070.06元(41070.06元-19000元)。原告要求车主赵优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优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852.41元(10000元+59852.41元);被告段宗双应赔偿原告王兰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2070.06元及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香各项损失共计69852.41元。
二、被告段宗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香各项损失共计22070.06元。
三、驳回原告王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段宗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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