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原告牛保利,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学良。 原告牛保利诉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孟州国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保利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孟州国恒公司、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五万元投资分红合同,约定由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并约定如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投资分红及利息款,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偿。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五万元交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有收据为证,其向原告领取过一次利息计750元。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投资分红款及剩余利息。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学良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应否归还原告的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孟州市国恒公司分红投资合同(包含投资凭据2013年9月5日、分红计划、承诺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学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牛保利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分红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五万元,交于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孟州国恒公司为投资管理方,投资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月分红率15‰,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分红。并约定如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投资分红及利息款,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偿。原告牛保利于2013年9月5日将五万元交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以孟州国恒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之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共计750元。到期后,被告孟州国恒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投资分红款及剩余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洛阳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国恒公司收取所谓投资款,实质是以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名义向原告变相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国恒公司归还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牛保利投资分红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