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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成文凯、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文凯,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文凯,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文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籍菊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鹏公司)诉被告成文凯、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凯瑞公司)、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森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成文凯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焦作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凯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州凯瑞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元,由原告、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以及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州凯瑞公司未还款,该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孟州凯瑞公司还本息509135元,其中190000元系原告之前借被告成文凯的借款,剩余319135元。请求判令:1、被告成文凯、孟州凯瑞公司归还212756.67元及利息;2、被告焦作森源公司给付106378.33元及利息。
被告成文凯辩称,该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焦作森源公司辩称,原告应首先起诉被告孟州凯瑞公司,如孟州凯瑞公司确没有部分或全部还款能力,才涉及担保人之间对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进行分摊。
被告孟州凯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归还贷款数额有无事实依据;2、被告成文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能否向焦作森源公司追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孟州凯瑞公司贷款13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以及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2、原告代孟州凯瑞公司还本金及利息凭证;3、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本金及利息情况;4、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一份,证明孟州凯瑞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文凯,目前企业状态为在业。被告成文凯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该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明了借款人是孟州凯瑞公司,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该款应由孟州凯瑞公司归还。被告焦作森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孟州凯瑞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元,由原告、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以及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州凯瑞公司未全部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孟州凯瑞公司还本息50913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借被告成文凯190000元,原告诉讼时将借款扣除,被告孟州凯瑞公司登记为被告成文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停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场所已查找不到该公司。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州凯瑞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向被告孟州凯瑞公司追偿代偿的21275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凯瑞公司系被告成文凯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文凯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凯瑞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已无经营场所,原告追偿不到代偿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作为三个担保人之一,平均分摊原告已代为归还借款的三分之一即106378.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原告要求从代为归还贷款之日起按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的利率8.8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1275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成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0637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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