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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艳红与薛明华、王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汤艳红,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薛明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新慧,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汤艳红诉被告薛明华、王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汤艳红,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薛明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新慧,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汤艳红诉被告薛明华、王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明华、王新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艳红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薛明华以暂时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该处借走现金伍万元,并保证二个月归还。被告王新慧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部分借款,现仍欠12000元未归还。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被告薛明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新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明华、王新慧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薛明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慧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用期两个月。后被告薛明华分批偿还借款43000元,下欠7000元未偿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薛明华以从事买卖玉米生意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汤艳红处借50000元,并保证二个月归还,被告王新慧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薛明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艳红现金伍万元正(50000),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薛明华,担保人王新慧,2013年2月5日。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写下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明华已偿还原告43000元,下欠7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薛明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薛明华给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慧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艳红借款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新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明华、王新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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