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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远与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刘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杨怀远,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 负责人崔长鹏(又名崔太),该厂厂长。 被告刘忠兴,男,1951年2月11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杨怀远,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
负责人崔长鹏(又名崔太),该厂厂长。
被告刘忠兴,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杨怀远诉被告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刘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的负责人崔长鹏、被告刘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怀远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到该处拉走旧钢筋6.17吨,每吨3280元,计价为20237.60元,当时由被告刘忠兴将该货运回厂内,并称到厂内后将款打到原告帐上,但一直到12月27日原告也未见到被告打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忠兴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庭审中辩称,该厂是个体企业,负责人崔长鹏原打算让其儿子去拉钢筋,刘忠兴提前一天拉来钢筋,该已经把钱给了刘忠兴。被告刘忠兴庭审中辩称,该在厂里是负责进货销售,当初并不认识原告,负责人崔长鹏让该去拉的钢筋,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诉讼的钢筋款由哪个被告给付;2、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是否将钢筋款给付被告刘忠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被告刘忠兴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钢筋及数量,其负责人崔太在证明上批注“属实”。2、2011年12月27日刘忠兴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收取钢筋,欠款20000元。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负责人崔长鹏签名只能说明负责人认可钢筋的数量和价格,但该不该付款该说了不算,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忠兴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忠兴提交了2012年2月18日股权转让证明一份,以证明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的债权债务已与该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忠兴系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职工,其于2011年12月25日以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名义到原告处拉走旧钢筋6.17吨,每吨3280元,计价为20237.60元,刘忠兴于2011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2012年1月5日刘忠兴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应扣除一部分,应付款为19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称已将钢筋款给了刘忠兴,刘忠兴否认,拔丝厂无证据证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刘忠兴系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的职工,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送至拔丝厂,厂负责人崔太也认可,拔丝厂应系买方,刘忠兴是履行职务,钢筋款应由拔丝厂给付,刘忠兴两次为原告出具证明,第二次证明扣除了一部分,付款金额变更为19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两份证明,说明原告对扣除金额的认可,因此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应付给原告钢筋款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原告杨怀远钢筋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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