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25号 原告李守年,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百胜,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花黎珉,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守年诉被告花黎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年的委托代理人李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黎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年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到2011年6月30日,本金100000元未还。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3个月归还,该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到2011年8月31日,本金6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给付原告500元利息,2014年3月给付1000元利息,2014年6月给付1000元利息,之后不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花黎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守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花黎珉2010年5月1日”;2、2011年4月2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守年现金陆万元整,用期三个月,2011年7月20日归还,利息2%已付完三个月。此款项延期到2011年8月31日,息已付,借款人:花黎珉2011年4月20日”;原告证据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黎珉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6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张借条上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即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100000元的利息清到2011年6月30日,60000元的利息清到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2月份之后三次共计归还的2500元利息不足以支付100000元本金2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6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花黎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守年现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为2744元,由被告花黎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