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304号 原告毋福利,男,196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运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付治国,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毋福利与被告付运子、付治国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被告付运子,被告付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福利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和山东省菏泽华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模板的购销公司,购买2440×1220×13.5(mm)模板850张,单价65元,2440×1220×11.5(mm)模板300张,单价55元,以上合计1150张,总价款7175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委托二被告运输,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承运该货物。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模板损坏,故此货物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回1150张模板或支付该货物价款69450元(已扣除2300元运费),并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付治国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付运子是该雇佣的司机。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经介绍人王某某介绍,原告和被告付运子双方口头约定达成运输协议,约定运费4200元,货到付款。被告从山东为原告拉模板1150张,目的地焦作市。运输途中,原告电话通知让被告将该模板拉到新乡市辉县赵固一矿工地。到工地后,因部分模板有质量问题,该工地负责人夏某某、张某收取规格不同的模板共计810张,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剩余340张不合格模板,因原告没有支付运费,被告付运子将该模板拉回其家中。被告付运子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将模板拉走并支付运费,但原告未将模板拉走也没有支付运费。该后将模板存放在南庄镇青龙村板厂仓库。时隔一年有余,原告迟迟不来拉货,该模板在仓库内有严重脱胶现象,无奈该将模板卖了16000元,之后通知原告协商运费以及剩余模板的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出面解决。同意扣除运输费4200元、仓储费12000元、装卸费200元后剩余钱款返还原告。 被告付运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是被告付治国雇佣的司机,该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是哪里,运费是多少;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运输合同是否有变更、是否有违约行为,应由哪方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菏泽华江木业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有1150张模板以及价格。2、付运子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付运子从华江木业公司为原告拉货的事实,3、菏泽华江木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该公司拉走了1150张、价值71750元的模板。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且被告为原告运输模板的数量以及价款的事实。被告付治国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付运子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治国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变更运输目的地后,被告依照约定将目标拉到新乡市辉县赵固一矿工地,工地负责人夏某某、张某收取部分合格模板810张。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目的地,以及部分不合格模板由被告付运子拉回孟州。证人称本次运输合同系通过该的一个姓习的朋友介绍,将活介绍给原告。当时从山东到焦作的运费是按运输行业的行情计算为2300元,后原、被告约定从焦作到新乡运费2000元,把货全部卸到新乡,具体什么地方该也不知道。3、收到条一份,证明仓储费花费情况11600元及卸车费用400元。原告质证后称,1、对证据1显示模板的规格有异议,证明上有三个厚度(1.2、1.0、1.4)与原告提供的付运子出具的证明中证明板只有两种规格(1.35和1.15)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在新乡的卸货即便属实,也不是卸原告的货。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付治国的主张。证人称是由一个姓习的介绍拉货不属实,实际是通过山东板厂介绍拉货,所以原告并不认识证人,没有与证人通过电话。证人的陈述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证人称货是从山东拉到焦作转运到新乡,而被告付治国称是运输途中接原告电话,从山东直接拉到新乡。对证人称从山东到焦作的2300元的运费无异议,从焦作到新乡的运费2000元不认可,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全程运费4200元也互相矛盾。3、证据3中仓储费每月400元费用过高。被告自己提供的收到条与第一次庭审中关于仓储费和装卸费不一致。被告付运子对证据质证后称均无异议。 被告付运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无相关工地负责人夏某某、张某的详细信息,也未能提供二人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核实其真实性,如有虚假,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调查。对证人王某某的当庭作证情况,证人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中途指挥被告将模板运至新乡,仅证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山东到焦作运费2300元,对以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仓储费及卸车费证明,因该费用并无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同意其仓储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和山东省菏泽华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模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2440×1220×13.5(mm)模板850张,单价65元,2440×1220×11.5(mm)模板300张,单价55元,以上合计1150张模板,总价款7175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委托被告付治国运输,双方约定从山东到焦作运费2300元,由被告付治国雇佣的司机付运子进行承运。被告付治国称运输途中受原告电话指示将810张模板卸货至新乡市辉县赵固一矿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夏某某、张某收取模板810张,且由二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指示被告将货物运至新乡市辉县。被告付治国称,后因运费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剩余340张模板拉回孟州一仓库储存,并因原告长期不处理模板,已将340张模板变卖,价款为16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模板从山东运输至焦作,被告并未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称将810张模板按原告指令卸货至新乡,已提供了收货人员收据,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10张模板或模板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将340张模板私自拉回至孟州,并未将模板进行提存并通知原告,因此导致被告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340张模板的价值,被告称已变卖,已无法确定340张模板规格,本院认为应依据合同载明的各种规格标价的均价60元,共计价款20400元,扣除运费2300元,被告应赔偿18100元。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付运子为被告付治国雇佣司机,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运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毋福利货款18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付治国承担1000元,原告毋福利承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审 判 员 王江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