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武生跃,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生跃诉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堤北头村一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生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永华,被告堤北头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生跃诉称,2013年12月31日堤北头村西井需要下泵,组长汤金成安排原告武生跃等四人到本村西井地井房下泵,约定每人每天工钱35元。在下泵管时,由原告和汤金成在下面拧螺丝,其余二人在上面搅辘轳,当下到最后一根管时,扳手伤到原告的左手,当时手指就流血不止。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次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指第二指骨末节缺失(骨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1元、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8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共计46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堤北头村一组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下泵管时造成左手受伤是事实,但因原告受伤当时未及时到医院就诊,当时的伤情没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法反映原告受伤时的具体真实情况。原告3个月后到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指第二指骨末节缺失,该诊断结果与原告3个月前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因此根据该诊断证明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反映原告受伤3个月后的残疾情况,与原告受伤当时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但不包括3个月以后在骨科医院的花费。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后没有住院,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且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左手指第二指骨末节缺失是否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所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2、汤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汤某某带原告去孟州骨科医院检查拍片的情况及组长、理财小组成员知道该情况并同意原告去拍片。3、孟州市骨科医院病历4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811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6、原告的退休证,证明原告系金山公司的退休职工,为城镇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受伤当时的伤情;对证据4中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3月28日两张票据无异议,对花费690元的证明条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检查费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对汤某某进行了调查,原告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汤某某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本院调查汤某某的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5、6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花费690元的证明条虽非正规医疗票据,但被告理财小组成员对该花费已进行过落实并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堤北头村一组组长汤金成安排原告武生跃和他人到本村西井地井房下泵,约定每人每天工钱35元。在下泵过程中,原告武生跃的左手食指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即到张厚村诊所进行包扎处理,次日原告又到中内配附近一家诊所治疗20余天。因伤情未好,2014年3月份原告到孟州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指第二指骨末节缺失(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11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理财小组成员汤某某曾陪同原告到孟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支出情况也进行了落实。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原告武生跃系金山公司的退休职工,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武生跃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左手指第二指骨末节缺失(骨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汤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左手指第二指骨末节缺失的后果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小心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11元;2、残疾赔偿金38076元(22398元×17年×10%),共计38887元,被告应承担27220.9元(38887元×70%)。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2100为宜,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320.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领取有退休金,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生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320.9元。 二、驳回原告武生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600元。鉴定费用8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