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鑫惠粘合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佳慧粘合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明利,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海波,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赵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印诉被告孟州市鑫惠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公司)、孟州市佳慧粘合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丁明利、张海波、赵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鑫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明利、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慧公司、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印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鑫惠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17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担保人为被告佳慧公司,被告丁明利和张海波、赵强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1年6月28日到2012年4月30日仅归还利息20516元,现仍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鑫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逾期罚息);2、佳慧公司、丁明利、张海波、赵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鑫慧公司辩称:借银行的19万元,事实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还款。 被告丁明利辩称:当初公司贷款时,原告说是公司贷款,并没有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来偿还。 被告张海波辩称:1、原告认为该是保证人列该为被告,主要依据是2012年6月21日的同意保证意见书;2、该意见书是制式,该提出的质疑是担保人是佳惠公司不应是该个人;3、退一步说,法院确认该是保证人,应从意见书认定,佳惠公司的保证合同和该无关,没有该任何签字,与该没有任何关系;4、如果同意意见书上认定该是保证人,只能说明该是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只能以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6月5日,债权人并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该还款,到现在也没有通知该,其权利超过6个月期限,应驳回原告主张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总之该不应承担保证人,应驳回对该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明利、张海波、赵强是否应当为第一被告孟州市鑫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如果被告丁明利、张海波、赵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是否超过担保期限,三被告应否免除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鑫慧公司同意借款意见书;3、丁明利、张海波、佳惠公司及股东赵强的同意保证意见书;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5、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6、借据各一份;7、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鑫慧公司借原告19万元,丁明利、张海波、佳惠公司及股东赵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清至2012年4月30日,共归还利息20516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罚息未清还。 被告鑫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明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同意公司贷款的意见书,并不是该个人的名义。被告张海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的方向有异议,保证意见书是个制式,签字时该是以公司股东签的,不是以该个人名义签的,只能证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该个人,对催收还款通知书有异议,担保人签字没有该签字,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该主张保证权力。 被告佳惠公司、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鑫惠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17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担保人为被告佳慧公司,被告丁明利和张海波、赵强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从2011年6月28日到2012年4月30日被告鑫惠公司仅归还利息20516元,现仍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鑫惠公司与原告孟州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惠公司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逾期罚息),被告佳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丁明利、张海波、赵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6月5日之后的6个月内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该三被告还款,故该三被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鑫惠粘合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孟州市佳慧粘合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鑫惠粘合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