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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优军、钱西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大同,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优军,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钱西方,男,1955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河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大同,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优军,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钱西方,男,1955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优军、钱西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优军、钱西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优军、钱西方与孟州农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钱西方为担保人,刘优军借款8000元用于生产生活,请求被告刘优军归还该行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15日按月利率9.99‰,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4.995加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钱西方为担保人,被告钱西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4、存款凭条;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优军欠孟州农商行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钱西方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刘优军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西方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刘优军给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钱西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优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15日按月利率9.99‰,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4.995元加收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钱西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优军、钱西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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