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钤志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凤仙,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乔小彪,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籍东平,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靖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新、被告籍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乔雁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出借人石凤英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作为乔雁的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同时,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作为合同保证人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七十万元(700000元);2、借款期限五个月,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在保证人(反保证人)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担保范围中明确“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借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到期被告称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无奈,由原告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以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1、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7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以本金的10%计算)。 被告籍东平答辩称,该与乔雁之间并不熟悉,通过他人介绍,该为乔雁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后来明确要求撤销担保,但原告的公司员工和乔雁一起要求该不要撤销担保。该认为原告和乔雁是对该的一种欺骗,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依法解除该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薛凤仙、乔小彪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乔雁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借款人乔雁向石凤英借款及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乔雁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一份,证明乔雁2010年8月9日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并承诺准时还本付息的事实。4、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 被告籍东平质证后,对1、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担保公司无权放款,该不认识石凤英,原告放的款就是他公司的款。且签合同时该并未见过石风英。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签完合同当天没有收到款,对2010年8月9日的收据有怀疑,称乔雁写收据时该不在场。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打钩的(标注)款93万元不显示收款人是石凤英,怀疑是他们公司内部汇的款,不能证明向石凤英汇款的事实。 被告籍东平提交证据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籍东平与借款人乔雁之间的协议书,载明:“1、甲方(乔雁)借款壹佰万元,乙方(籍东平)愿为担保。2、甲乙双方各用伍拾万元。3、乙方使用的伍拾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一承担,多余利息由甲方承担。”证明该是受乔雁欺骗,后来该不愿给乔雁担保了。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称协议书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是乔雁与籍东平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举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他们之间发生了纠纷,乔雁是否履行该份协议,不能免除或撤销被告籍东平的担保责任。 被告薛凤仙、乔小彪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籍东平虽称担保公司无权放款,且没有见过出借人石凤英。因借款合同有相应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籍东平并未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该合同及公证书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籍东平称2010年8月9日并未收到款项,至2010年8月11日时也没有收到款项,但被告籍东平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因其余被告并未到庭无法证实被告籍东平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籍东平称不能证明原告向石凤英汇款的事实。经查,原告汇款的时间及数额与石凤英的交通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的账户收款及数额相符,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并非原件,且系被告籍东平与乔雁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籍东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9日,乔雁向石凤英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七十万元(7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第四条第2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4项,担保人代偿的同时,出借人应将本合同项下代偿部分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权)转让给担保人或担保人指定的第三方。第六条第1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七条第9项,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向担保人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担保人催收后,借款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无力清偿欠款,导致担保人采取相关措施的,借款人除支付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借款人还应向担保人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乔雁在借款人项下签字,原告在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在保证人项下签字。合同签订后,乔雁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乔雁,2010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乔雁未偿还,出借人石凤英向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2日分别向石凤英汇款15万元、10万元、23万元、45万元,共计93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余23万元包含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 本案审理中,乔雁因病死亡,原告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追加乔雁的法定继承人乔娜娜为本案的被告,薛凤仙、乔小彪分别系乔雁妻子、儿子即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乔雁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石凤英借款70万元,本案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借款人乔雁提供反担保,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将乔雁所借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代偿还给出借人,现原告向反担保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籍东平称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乔雁之间借款以及担保是对其的欺骗的说法,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乔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以及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代偿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2011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时借款人向担保人支付的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等内容,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9日至实际偿还出借人之日即2011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等数额已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23万元,且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按本金的10%的计算违约金,因已包含在23万元内,不得再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代偿款的逾期利息,因此70万元代偿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实际偿还次日即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0000元及已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70万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出借人之日即2011年4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利息从实际偿还次日即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和靖辉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薛凤仙、乔小彪、籍东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审 判 员 王江波 代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