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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运龙与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焦运龙,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国平,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运龙诉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焦运龙,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国平,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运龙诉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运龙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购买东西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焦云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国平期限一个月2012.9.1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平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运龙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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