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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与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周春光,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有顺、董新合,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周春光,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有顺、董新合,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群公司)诉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周春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有顺、董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群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期货物价值9500元,二期货物价值6276元;2、被告从原告货款中暂留质保金1500元,验收合格半年后退还;3、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价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日5%违约金;2013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期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在合同上载明“余额4600质保金1500元2013.5.18史吉站”。后双方在合同附件又追加二期货款6276元。同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元,被告在结算尾款数额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总货款15776元的日5%支付违约金26013.9元(15776元×333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1、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不符合书面合同成立要件;2、2013年5月13日、18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4750元、4600元,共计付9350元;3、因原告的器材有质量问题达不到实际使用效果,在同年7月份让原告来维修时,原告工作人员周春光把摄像机总电源剪断后偷走了4个摄像头,给被告造成很大影响;4、附件手写内容系先盖章后写字。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9526元是否属实?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3年5月13日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期货物价值9500元,第二期货物价值6276元,被告从原告货款中扣留1500元质保金,验收合格半年后退回,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时,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每日向原告支付5%违约金,本合同双方签字起生效。被告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供货合同仅有公司业务员史吉站签字,公司未加盖印章,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对合同附件上机打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数9500元”中“5”是改写的,改动部分没有加盖指印确认;对手写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何人书写,且右下方显示“2013、5、27日15776-已付4750-质保金1500=9526元(余款)9200”是在被告加盖公章以后书写上去的。针对被告异议,原告称合同手写部分有两人所书写,“余额4600质保金1500元2013.5.18史吉站”是2013年5月18日原告送第一批货物后,被告员工史吉站所写,“广角机2台”等、右下方“2013、5、27日15776-已付4750-质保金1500=9526元(余款)”均是原告员工周春光书写后,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使用原告部分产品,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在合同附件手写内容上加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7年1月22日周春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迅捷办公设备经销部;3、迅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质证称,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为过期营业执照,关于授权书不能证明上述原告与该迅捷公司为同一公司,应提供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来相互印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3年5月13日、18日周春光分别向被告出具的借据4750元、4600元各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9350元。原告质证称,收取被告4750元属实,但当时周春光出具4600元借条时,被告称将款打至原告账上,但一直未打款,原告并未收到该货款。因原被告2013年5月27日在结算时显示被告尚欠原告9526元(扣除质保金15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以5月27日双方结算数额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监控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品牌、型号、规格和主要配置、单价、数量、金额(详见附件报价表)四、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提出异议时间:施工完毕七日内。五、货款结算:(货到付款50%,安装完毕调试完成付款40%,乙方留甲方质保金1500元,验收合格后试用期半年后结清质保金1500元)。七、双方义务:2、乙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其员工周瑜即周春光签字确认,被告未加盖公章,只有其公司业务员史吉站签名。合同附件对第一批货物进行了明确约定,即“700线索尼枪机4个单价700元700线索尼半球广角机5个单价750元16路中维世纪硬盘录音机1600元1TB硬盘400元电源、支架、BNC接头9套单价720元视频线128编1m22元/m(安装完毕实算)施工费总造价10%=900+9270=10170元(实数9500)”(上述内容为打印),附件上双方当日均未签字和盖章,但双方对该机打部分内容均予以认可。2013年5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0元(由原告员工周春光向被告出具借据证实)。同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附件内容将第一批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第二批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并由原告员工周春光将第二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在附件上手写载明:“广角机2台×750元﹦1500电源支架、BNC头2×80=160施工费1660×10%=166视频线11盘线×200m×2=4400路由器50”。后原被告将两次货款结算后,由原告员工周春光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均书写在合同附件上,载明“2013.5.2715776-已付4750-质保金1500=9526(余款)9200”,并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称合同附件上内容为先盖章后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认可合同附件中打印部分内容,手写部分由被告加盖公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安装,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第二次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元,由被告加盖印章的合同附件予以证明。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到付款50%,安装完毕调试完成付款40%,乙方留甲方质保金1500元,验收合格后试用期半年后结清质保金”,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结算已逾半年,被告所欠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元未予支付,违背合同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合同附件上内容为先盖章后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总货款15776元的日5%支付违约金26013.9元无事实依据且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应按未支付货款9526元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结清质保金1500元的时间是验收合格后试用期半年后,质保金15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2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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